洪仲丘暴斃案/洪案 刑事責任該釐清

早在民國八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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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三七二號解釋即已肯認「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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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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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嗣於民國八十八年的第四九○號解釋亦闡釋:「服兵役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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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民國九十二年的第五六七號解釋則強調「非常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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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固得為因應非常事態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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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對人民權利作較嚴格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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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限制內容仍不得侵犯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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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存續,具有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處分在內的任何理由予以侵犯。
民國九十四年,前大法官彭鳳至在第五八八號解釋的一部不同一部協同意見書中即曾指出侵害人性尊嚴的典型態樣,其中包括了「歧視,對被歧視者剝奪其作為人之地位及其生命權;有組織並計畫性地侮辱或貶抑,而對身體或精神之同一性及完整性進行侵害;剝奪最低生活水準,放任處於無助狀態,而忽視國家對個人應負之社會國與法治國責任。」彭前大法官所指侵害人性尊嚴之說明,印證發生在洪仲丘身上之具體情狀,可謂若合符節。
過去軍人與國家間之所謂「特別權力關係」,無論學說或實務均早已揚棄。依第六八一號解釋,即便受刑人亦享有基本權利。洪仲丘以義務役身分服兵役,已善盡了國民應有的義務,卻換來其所服務的單位如此貶抑與凌虐,這已不是軍隊懲處記過的問題,這是刑事責任的釐清與歸屬,否則所謂人性尊嚴,在憲法上不過單純的名目或字義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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